行政诉讼的三大原则如下:
1.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自由选择不能违背司法最终原则。法律、法规未规定复议前置的,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行自由选择主义。自由选择是指公民、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首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。自由选择并不意味着复议和诉讼都可以选择。因为复议和诉讼两种救济机制都不能同时进行。自由选择也不能违背司法的最终处理原则,已经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,不能申请行政复议。选择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包括提起诉讼后的任何阶段。包括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审判。包括人民法院已经起草的。只要案件已经属于人民法院,就不允许再对同一争议申请行政复议。
2.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,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,协调官民关系,促进行政争议的顺利解决。据此,法律并未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逐案出庭应诉。根据规定,“可能引起重大公共利益、社会高度关注或者集体事件等的案件,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,应当让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。”。除上述情况外,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,不违反法定程序。规定,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,不出庭应诉时,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的处理方式“记载在记录和审判文件中,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”。如果案件的审判结果正确,只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不出庭要求再审或者控告再审。
3.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的负责人申诉。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是行政机关的负责人,而是被诉行政机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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